代通知金不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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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来源:汇成世纪 采编:admin 更新时间:2020/11/13 13:43:32 共有1187人次浏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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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潘某于2009年6月入职武汉一家民营建筑公司,一直工作至2020年1月春节正常放假,后因疫情影响,一直到4月初才回武汉。公司一直未能正常复产,未通知员工到岗上班,潘某的工资发放至2020年2月。 2020年4月28日,公司与潘某商谈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潘某按公司要求填写了《解职员工工作交接单》,办理了工作交接。后来,因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潘某一直与公司商谈,询问公司能否提供新工作岗位或者尽快发放经济补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潘某认为,这种情形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这种情形下,公司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应支付一个月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后才能解除劳动合同。 为此,潘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3月至5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 争议焦点 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这种解除方式是否属于公司要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公司应当向潘某支付2020年3月、4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同时驳回潘某关于5月份工资、代通知金的请求。 焦点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该公司从未向员工潘某下达过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 本案中,劳动者和企业均认可企业一直未能正常生产经营的事实,也认可双方商谈过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并办理了工作交接,但因该员工工龄较长、经济补偿金额较高,双方最终未能就发放经济补偿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双方矛盾激化并导致潘某诉诸仲裁维权。 基于双方均认可的上述事实,应认定双方实质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解除时间为双方工作交接手续办结之日——2020年4月28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因此,仲裁委对潘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而对其主张代通知金的请求予以驳回。同时,潘某2020年3月、4月间的待岗,属于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且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仲裁委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裁决公司向潘某支付其2020年3月、4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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